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版)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将原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共中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党员“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希望广大考生严格遵守各项考试纪律,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文明应考、诚信应考。希望社会各界关心考试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和诚信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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