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题考点攻略
考点1:法律渊源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法规
(1)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国务院
(2)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4.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
(2)地方政府规章:省级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
5.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6.国际条约和协定
举例说明: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属于法律,一般属于法律的后面都是“××法”,(上面这个例子就是公司法),当然关键还是看制定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如果出现国务院制定,那么,就属于行政法规。
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这里出现了深证市,关键字哦,属于地方的规定,也就是地方性法规了。
4.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银行制定的,在中华民族“公司”中,银行视为公司的一个部门,也就是部门规章了。
考点2: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
1.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公民(自然人)
(2)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分公司)
(3)国家
2.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
3.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如森林、机器设备)
(2)行为(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
这里重点关注一下科学著作和科学发明。因为这两个常年奔走于选择题中,得拿出来絮叨一下。
考点3: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小于10周岁)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成年人
注意一下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水岭。10周岁和18周岁,抛开似水年华,再看看这个人是否是个精神病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考虑。
考点4:法律责任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2.人的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解释1】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2】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4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章)、《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8章)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第9章)均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解释】只要合同金额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即可,不要求“已经付款”。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解释】转让人取得对委托物的占有毕竟是基于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正是真权利人的这一行为,为事后的无权处分提供了机会,在此意义上说,真权利人毕竟 “参与”(而非促成)了无权处分局面的形成,与完全无辜的善意受让人相比,自然是后者更值得保护。而脱手物则并非如此,因为物的遗失乃至被盗并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本意,此时,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均处于无辜地位,如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客观上为销赃行为提供合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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