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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并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并办好一批高水平的学校。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办学和管理职责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建立检查、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中小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编制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学校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 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九条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学生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还需附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违反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转学生。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外地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老师、干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以及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违反的,由学校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小学高级、中学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组织在京非师范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应当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应当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现任教师调离中小学校改做其他工作,应当经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国家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市、区(县)财政用于中小学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两个增长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时拨付,不得拖欠。任何组织或者人个侵占、克扣、挪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其他渠道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中小学校征收费用和摊派。违反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制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各级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乡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市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按标准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以及校外教育设施。交付教育部门使用。散建住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生活服务设施建设费用,并提取一定比例交付教育部门增加教育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旧城改造中,合理规划中小学校的布局,并按照本市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标准安排用地。 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占地拆迁部门应当同教育行政部门协商,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保证学生正常就学。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建设文体、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教学设备配备标准,配备和补充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产的维护和管理。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小学校的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违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公办中小学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场地。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的,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并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违反的,依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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