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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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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包括以下范围:

(一)初等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初中和其他初级职业学校(班);

(二)中等职业教育,包括普通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三)高等职业教育,包括招收受完中等教育以上及同等文化程度人员的高等职业教育学校(班);

(四)普通教育中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学开设职业教育课程,初中或高中阶段中期分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等;

(五)特殊职业教育,包括为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青少年举办的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

(六)各类岗前与岗后就业训练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我省实现工业化和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重要支柱,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大量应用性人才的根本出路。

发展职业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本地和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为其服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发展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办学、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社会办学相结合的体制,逐步形成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联合兴办职业教育的格局。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

第六条 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逐步做到公民就业、上岗和转岗,都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教育部门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和行业分工负责、学校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解决本辖区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和发展,管理进行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负责学校布局、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负责:

计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各类人才需求的预测工作,编制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干部和经济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的综合管理,与人事等部门建立、完善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向用人单位择优推荐职业学校毕业生;

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拓宽职业教育经费渠道;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好所属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和后备劳动力的职业教育工作,逐步提高本单位职工中受过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职工比例,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十二条 各类职业学校、培训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自主办学。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举办职业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使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初中毕业生进入中等职业学校或培训中心学习。

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举办职业教育,可以自办也可与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职业学校、培训中心联合兴办。

农村职业教育,要深化改革,主动适应农村现代化建设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在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下,依靠教育、农业、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企业和社会各界兴办。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必须具备与办学性质、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应实行教育和产业相结合,因地制宜设置专业,确定教学内容,采用相应的教育教学方式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

各类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应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做到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建立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职业教育工作进行评估、督导和检查。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教师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文化课教师应对其所在专业有所了解,专业课教师应具有与所授专业相适应的技术职务或实践能力,实习指导教师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办学单位应当按照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设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国家办的各类职业学校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标准配备教师。各地应根据需要,调配高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培训中心任教。

第二十条 鼓励胜任教学工作的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人员到职业学校、培训中心担任专、兼职教师,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课教师人才库或组建讲师团。

第二十一条 实行职业教育教师资格制度。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的聘任、考评、轮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符合条件的,可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在县以下(不含县)职业学校任教、有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专业课教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农村第一线科技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就业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或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各种职业培训班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结业证书。需要进行技能鉴定的工作和岗位,由培训单位申请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分类标准和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条件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毕(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鼓励毕业生按照国家需要到艰苦的地方和行业去工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培养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须履行合同;其余毕(结)业生自主择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招收职工,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毕(结)业生。对转岗就业的人员,也应按照所上岗位的技术要求进行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鼓励、帮助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毕(结)业生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毕(结)业生,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发放农业贷款、供应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各地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要为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毕(结)业生的双向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通过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行业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以及贷款、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并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经费和生均公用经费实际上逐年有所增长。中等职业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中。

各级财政每年应在教育经常性拨款之外,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开征职业教育统筹费和设立职业教育发展基金。

各地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的数额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等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部门办的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其所需经费由部门在其事业费中单独列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教育的,经费自筹。

第三十二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可以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

新建的生产性企业和进行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现有企业,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岗位培训。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毕(结)业生,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培训费的数额和支付的方式,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培训中心应该利用本校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创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地方财政和金融部门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和专项贷款,择优扶持职业学校、培训中心校办产业。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或公民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办学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发展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行业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三)热爱职业教育事业,为提高教育质量作出显著贡献的校长、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经检查、评估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由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校舍、场地、设备,干扰、破坏教育教学秩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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