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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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高等学校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制度,根据国家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0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并按学分制收费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高等学校申请学分制收费,应制定本校学分制改革方案和学分制收费方案,经自治区教育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高等学校以学分计算学生的学习量,以取得专业最低毕业学分作为学生毕业主要标准的一种教学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收费,仅指学费部分,是指将按学年计收学费改为按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两部分计收学费的收费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专业学费是指以现行的学费标准为计算基础,以满足专业基本运行和调节不同专业差异,对不同专业收取的学费;学分学费是指以各类专业应修最低毕业学分为计算基础,在学年制学费总额度内,扣除专业学费后,由学校确定每学分收费标准,按学生修读学分收取的学费。学生正常完成学业所缴的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之和不高于学年制学费总额。

第七条 学分制收费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二章 专业学费

第八条 专业学费按学年计收,不同专业的专业学费可有所不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专业学费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

第九条 在校期间转专业的学生,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与原专业不一致的,从转入学期起,按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标准收取。专业学费低于原专业的,差额部分转为下学年专业学费,专业学费高于原专业的,按差额补交专业学费。

第十条 学生超过基本学制延期毕业或提前修满学分毕业,原则上按学期收取专业学费(不足一学期按一学期计算)。

第十一条 在基本学制内,学生修读其他专业课程,免收专业学费。

第三章 学分学费

第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改革并按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应保证基本的教育教学标准,科学设计课程安排,相对均衡学年内的学分设置。

第十三条 学校专业培养方案要确定每个专业的最低毕业学分和每门课程的学分,并依据学年收费标准,换算为学分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学分学费按学分计收。学分收费标准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学分学费=(学生完成学业应缴纳的学年制学费总额-规定学制的专业学费总额)/该专业学生的最低毕业学分。同一所学校每学分学费标准原则上应统一。

第十五条 学生修读的所有课程,按所修课程规定的学分收费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十六条 学生考试不及格的课程可补考一次或重修(选修课可重选、实践教学环节须重修),补考后仍未获得学分的课程,必须重修。补考免费,重修在基本学制内按规定标准缴纳学分学费,超过基本学制则需再缴纳专业学费。

第四章 学费结算

第十七条 为便于收费管理,收费方式原则上采用按学年预收、逐年结算制。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专业学费和按各专业年平均学分预收学分学费。学生一学年实修学分少于或多于年平均收费学分的,下一学年学费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采取奖、助、贷、免、补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及时办理有关注册和选课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请退学、转学等终止学业,按学期计退专业学费,学分学费按实际已修学分结算。

第二十条 入伍和保留学籍的学生可以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缴纳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和专业的标准收取学费。

第二十一条 新生入学复查不合格无法就读的,退还已交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和学分制教学管理、收费管理相衔接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分制条件下的教学运行模式,严格遵守学分制收费有关规定,保证学分制教学管理及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将经批准的本校学分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退费办法、学分制收费管理及减免政策等有关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以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自治区有关部门将对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未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制度和学分制收费的高等学校仍执行学年制收费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教育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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