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全工程师《生产法及法律知识》重点梳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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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全工程师《生产法及法律知识》重点梳理(28)

预防煤矿事故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特别规定》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类是生产主体,一类是监管主体。对两类主体实行责任追究的形式、违法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为基础规定的。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实施了《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要的责任主体。当然,对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也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国有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违法行为也属于追究之列。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特别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煤矿及其主体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实施。

(2)刑事责任。《特别规定》对两类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

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设定

(1)资格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停止、吊销、撤销行政责任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许可、资格的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和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资格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这不仅是指依照某个或者几个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凡是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资格罚的规定的,都可以实施处罚。

(2)财产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处以行政责任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实施财产罚的企业主体,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区分。凡是依法应当给予财产罚的,不论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有何不同,都要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3)治安管理处罚。为了配合事故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和社会公共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实施六种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1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问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监管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8种: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

2.不履行日常监管监察职责的;

3.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4.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5.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法定要求的;

6.未履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职责的;

7.未依法对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进行公告的;

8.未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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