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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关联交易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同业竞争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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