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美留学归来时,朱颖(化名)却被告知,其在美实习期间不能纳入学习期。依照《协议》,延迟回国一年多,3万元保证金不退还。为此,朱颖将广西青年干部学院(下称干部学院)告上法院。昨日记者从青秀区法院获悉,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有了结果。法院认为,朱颖为配合学业参加实习,其保证金应该退。
赴美留学 交纳3万元保证金
朱颖是桂林一所专科学校的老师。2004年4月27日,她获得了一次赴美自费学习的机会。经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批准,并经共青团广西区委员会同意,由干部学院、中国广西国际青年交流学院组织一批青年干部赴美攻读E-MPA(公共行政管理硕士)学位。经过审核,朱颖在这批赴美留学的名单之中。
2004年4月27日,朱颖与干部学院签订协议,协议书上,除对朱颖学习的各项费用进行约定外,还提出,朱颖需依照有关管理规定,交纳3万元保证金,保证在规定的留学期限结束后,1个月内回国。协议约定,如果在留学结束之日起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回国,干部学院只退回其保证金50%,逾期3个月以上,保证金不退回。
2005年1月19日,在交纳了相关费用以及保证金后,朱颖踏上了赴美留学之旅。2006年5月11日,朱颖学习期满,之后,她并没有回国,为配合学业,经单位批准,她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在美实习,并于2008年3月9日学成回国。
延迟回国 退还保证金受阻
学成回国,朱颖第一件事就是向干部学院要回3万元保证金。但此时,她却遇到了阻碍。干部学院认为,朱颖的学习结束时间是在2006年5月,其应该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如今,相隔一年多后朱颖才回国,依照协议约定,保证金不应该退还。
为此,2008年7月,朱颖将干部学院告上了青秀区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协议书》并没有对朱颖具体回国时间进行约定,另外,朱颖在学习期满后因继续学习所需,经其单位允许,留美实习。与《协议书》约定的留学培训目的并不相悖,因此,朱颖在实习期满后回国虽有所延迟,但并未有损于协议目的的实习,也没有损害干部学院、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因此,青秀区法院支持了朱颖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
判决后,干部学院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案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部学院认为,原审判决否定对朱颖具体课程学习时间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当初,因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04年4月27日,其还没有获得签证,具体赴美时间并没有确定,故在协议中出现了空白:“2004年×月—2005年×月止。”后来,朱颖于2005年1月19日赴美学习,依照《协议》约定,其课程计划为16个月,那么其应于2006年5月回国。
争论焦点 实习能否纳入学习期
干部学院认为,朱颖的行为既损害了当时协议的目的,也损害了其利益。由于拖延回国时间,不能按时退还公务护照,广西区外事办曾多次电话催促干部学院返还公务护照,朱颖的行为致使其信誉受损,影响以后上级部门对干部学院公派出国项目的审批。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朱颖出具的美国院校实习证明并非原件,也缺少证明人的签名,故该证明无效。在整个实习期间,该学院既没有通知干部学院,也没有经其同意,因此一审将朱颖获得硕士证后,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这段时间作为实习期是错误的。
对此,朱颖辩驳,协议书约定课程学习时间为2004年×月—2005年×月止,说明对具体课程学习时间并没有做约定,其何时回国不受限制。协议书仅仅对课程教学做了计划为16个月,不应把该计划时间与实际课程时间混为一谈。
另外,对于美国院校开具的复印证明,朱颖表示,干部学院并无足够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法院应确定其证明效力。其在美实习是为了配合完成的学习任务,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另外,2007年11月在实习期满后,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有一个月的旅行观光期,其于2008年3月回国,与《协议书》约定不违背,不构成违约。
终审判决 维持原判退还保证金
日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宣判。法院审理认为,《协议书》并没有对朱颖的具体回国时间明确约定,朱颖在学习期满后留美实习,为其继续学习所需,并经其所在单位允许,且有美国院校的证明,其行为并未违背《协议书》约定的留学培训目的,故其在实习期满后回国虽有所迟延,但并未妨碍协议目的的实现,也未损害干部学院、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干部学院拒绝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对于干部学院主张,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4年4月签订协议时计算,目前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说,法院认为,朱颖在回国后,才知道自己不能退还3万元。故依照《民法通则》,其主张权益的时间应从2008年3月,知道不能退还之日起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查字典资讯网,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