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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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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在2000年基本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分别制定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

第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普及初等教育和普及中等教育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普及程度、教育质量、师资和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普及初等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标准,并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巩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此基础上,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应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受完初级中等教育;并使十七至十八周岁年龄段的青年,百分之七十以上达到初级中等学校毕业程度。

第五条 义务教育执行国家规定的学制。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前,我省现行学制不变。少数需要变更的,须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年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的提出申请,县以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做到少收或免收学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为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

中等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院校也应有一部分毕业生分配到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应通过考核,取得教师合格证书,方能任教。从一九九三年起,凡未取得教师合格证书者,均不得担任教师。中小学教师的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现有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和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师要进行调整,其中公办教师的调整,由学校和教育、人事、劳动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须抽调的,要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

中小学公办教师的住房和医疗保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立教师奖励资金。

第四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农村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小学、初级中学学校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经费、编制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所属中小学的建筑用地、体育场地、绿化用地和教学、行政、生活用房的面积,以及图书、仪器等教学设备在当地实现普及义务教育之前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造危险校舍,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普及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校园建设应有长远规划,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不得破坏和侵占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

城镇改造需要占用学校场地、校舍,必须先予以补偿,并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教学活动。

严禁将学校校舍、场地、设施移作非教育之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拒收本学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包括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向学生家长或家长所在单位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自办、联办中小学校。已办的学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并或缩小规模。

企业、事业单位的学校应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教育主管部门应将企业、事业单位中小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纳入规划,对教学业务给予指导,并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办学所需的经费自行筹集。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缴的教育费附加,应酌情返还办学单位,作为对其办学经费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要求,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班)。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须经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正常情况下,全省财政经常性收入每增长百分之一,教育经费应增长百分之一点二以上,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

省机动财力用于教育事业的比例,在正常情况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市、县机动财力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省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应优先用于教育。省、市、县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教育的比例应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的维修。

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省、市、县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经费、少数民族补助费,各地都应从中划出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

农村教育费附加,经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每年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助资金的使用,应尊重捐助者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勤工俭学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依照本法收取的罚款,上缴财政后,由财政部门拨还教育部门,用于本地义务教育事业。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教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合理安排,提高效益,防止浪费。

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摊派。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建立督学(视导)制度。县及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督学(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问题。

各地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机关,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使之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现普及义务教育的地方,因当地人民政府未设置足够的学校(班),致使适龄儿童、少年不能入学,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或将分配给中小学任教的师范院校和其他大专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将调出的教师退回原单位,将上述毕业生重新分配到学校。

第四十条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侮辱、殴打教师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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