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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意见》(陕政发〔2011〕78号),建立适应我省民办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分类登记管理机制,创造性地促进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包括民办普通本科高校、高职(高专)学校和全日制民办高等教育助学机构。

第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按照非营利性、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由举办者自愿申报,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省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登记机关。省教育行政部门是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法人属性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进行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经费来源;

(六)业务范围;

(七)开办资金;

(八)机构类型;

(九)有效期限;

(十)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规范。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经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定程序产生,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经费来源是指学校的收入渠道。包括举办者的投入、收取的学费、国家的资助和接受的捐赠等。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业务范围是指学校的办学范围,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开办资金是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被核准登记时出资者按学校章程规定或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实际投入学校的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举办者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以及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由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5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登记。省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四条 完成名称预登记后,举办者应当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制发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章程;

(八)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省民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的,还应当提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机构类型等需要变更的,除按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五)负责人变更:变更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六)开办资金变更: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登记内容有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的3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6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省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应缴回原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省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设立决定的;

(五)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省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省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的凭证和清算报告。

省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省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省民政部门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省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在分类登记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罚,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登记管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学院(职业学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助学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专修学院(培训学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举办者(股东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举办者(股东或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得以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财产作为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不得采取募集的方式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营利性民办高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股东或发起人)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高校(教育机构)应持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办学(经营)范围、举办者(股东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变更后的办学许可证、批准文件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注销,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高校(教育机构)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应持经教育部门年度检查的《办学许可证》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的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年度检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3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至2018年7月15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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